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利川市柏杨康美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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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6117686号“沈記柏楊豆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5294号“柏杨 BAI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8712号“柏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协议往来、利益纠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2、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3、经销、购销合同;
4、销售发票;
5、广告宣传合同、银行回单;
6、在先裁定、判决;
7、申请人经营信息;
8、亲属关系证明;
9、股份转让协议;
10、在先民事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4日申请,于200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食用面筋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4日申请,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豆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识读部分文字、引证商标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双方共处一地,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2年02月07日
来源: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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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s://new.qq.com/omn/20220411/20220411A0777R00.html |